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小-4524-202412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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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吳品麗 法定代理人 高雪雲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吳亦富 被 告 林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富」之人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富」使用,被告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月初止,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王富」。嗣「王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應徵美甲模特兒,佯稱從事電影幕後字幕組、拍攝影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12年11月2日1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富」所騙 ,故才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難認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其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難認為有過失可言,又學說上認為,普通或特殊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罪追訴、定罪、處罰等效果的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的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核心的保護內涵。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準此,犯洗錢罪者,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基於被告認罪協商,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富」之對話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線上客服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報案證明單等件為據,然查被告確有交付所有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數量甚多,交付過程隱晦曲折,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5歲,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高額投資報酬誘惑下,將多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嗣後於112年11月8日報警,然原告等被害人已遭詐騙受害,其所提證據又無法證明其行為時無過失,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依前開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0,00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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