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EV-113-中小-4525-202411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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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5號 原 告 黃信彰 被 告 林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彰化市,兩造發生車禍地點亦在彰化 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至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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