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小-4528-202501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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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陳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現行民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