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小-4551-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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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1號 原 告 林群曜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民宿客 人住宿鑰匙發放及房費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而無恐嚇被告之意。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受原告肢體及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然證人林志偉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疏失,導致原告生氣才會責罵被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天因為我們工作失職關係會害怕,不是原告恐嚇我們,讓我們害怕,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等語明確,且被告指訴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對被告求償其工作疏失一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恐嚇等告訴,甚將此事散播,導致原告之鄰居及同業皆知,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此每天不斷處理解釋流言斐語,導致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住宿發放鑰匙及 收取房費發生口角,揮手打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被告恫嚇稱:「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原告自陳其確有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外,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先證稱:當時我在櫃檯,兩造在櫃檯後方房間因住宿發放鑰匙及收取房費問題爭執,當下可能因為我在清點帳本差額,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揮到打到,後來突然看到被告哭著跑出來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揮拳打到被告肩膀,原告生氣責罵我和被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時被告有一點害怕,我也很害怕,是因為我們都有一點工作失職,但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我不知道被告左側肩膀為何會受傷等語,復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 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恐嚇罪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