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小-4556-202501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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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宛妤 被 告 林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自光興路往北田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龍路1段6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由原告駕駛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11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擦撞到原告車子之尾巴,排氣 管只是擦到,竟然要全部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竟要全部換,後導流板只要3000元,原告竟請求9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榮汽車估價單、豐成專業汽車消音器行寄存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5260元,包括零件費用65500元、工資費用110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寄存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11000元、烤漆費用(計算式:6552+11000+6500=24052),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052元,應屬有據。 ㈢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正榮汽車之估價單,對後保險 桿部分係以烤漆為修復方法,有該估價單附卷可稽,並非整個保險桿更換,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另後下擾流板部分兩造所提之金額不一,此涉及各修理廠商之營運模式不同,其估價並非相同,尚難以此據認原告之估價單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00×0.369=24,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00-24,170=41,330 第2年折舊值 41,330×0.369=15,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30-15,251=26,079 第3年折舊值 26,079×0.369=9,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79-9,623=16,456 第4年折舊值 16,456×0.369=6,0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56-6,072=10,384 第5年折舊值 10,384×0.369=3,8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84-3,832=6,5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552-0=6,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