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小-4568-202502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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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黃碧珠 被 告 何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9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帳戶遺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提供帳戶與他人運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流向為眾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係帳戶遺失,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