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3-中小-4574-202411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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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羅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號」,車禍發生地 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通霄鎮公所前,而兩造已就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惟和解書並未約定履行地(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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