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EV-113-中小-4576-2024112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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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陳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