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小-4599-2025022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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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9號 原 告 許虹誼 被 告 呂文貴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為獲取福利金補助機會,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董芬芳」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董芬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陳智強」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沒辦法賠償這麼多。且我刑事 部分已經被處罰,我也沒用到原告被騙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附於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餘帳戶行為於偵查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犯行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 85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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