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小-4605-202501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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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吳國裕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引用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3年訴字第9914號判決 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被告既係以竊取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