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小-4645-2025011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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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5號 原 告 郭庭宇 被 告 蔡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中區民族 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方向行駛,因駕駛時未靠右側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左前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二)營業損失1萬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騎乘時需靠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肇事車輛左前方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其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1萬815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2萬500元(含零件費用1萬3800元、工資67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1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6700元,總額為1萬815元(計算式:4115元+6700元=1萬815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86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無法營業天數為12日,以每日營收10 00元計算,受有1萬2000元營業損失。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機車進廠維修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收據日期為同月24日,堪認原告修車期間即無法營業天數為10日。惟審酌原告所提出foodpanda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7日收入明細,可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863元(計算式:1萬2088÷1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8630元(計算式:863元×10天=8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445元(計算 式:1萬815元+8630元=1萬944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二段沿中山路右轉中山路175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民族路沿中山路175巷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未靠右側行駛即貿然右轉,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萬5556元(計算式:1萬9445元×80%=1萬5556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5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0×0.536=7,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0-7,397=6,403 第2年折舊值 6,403×0.536×(8/12)=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3-2,288=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