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EV-113-中小-4652-2025031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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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辜文輝、張蕙纓、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祐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被告蔡祐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 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於其成年後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被告蔡祐竹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蔡祐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