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663-20250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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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謝裎嵥 法定代理人 紀雅方 被 告 林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 甲○○為慶祝原告滿月,故為原告拍攝滿月照片,然甲○○自始未將附有原告滿月照之彌月禮盒交付被告。被告竟於112年10月20日擷取原告照片提供予張薰雅律師,並寄送家事起訴狀檢附原告照片於予另案被告謝志縢、李素雲、謝正茂等人。甲○○雖曾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原告之生活照3張,惟甲○○在臉書上早已封鎖被告,被告當無從自甲○○臉書上擷取原告之上開照片。原告出生後兩個月內之嬰兒照既從未公開,被告在未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以不法管道取得原告彌月禮上所附滿月照1張、臉書上之生活照3張、滿月紀念照1張,逕自蒐集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甲○○與訴外人謝志縢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然訴外人謝志縢前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訂有婚約,嗣於同年12月24日先舉行基督教婚禮後,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約定112年4月29日舉行傳統婚禮,惟訴外人謝志縢未依約與被告舉行傳統婚禮與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始知悉訴外人謝志縢已與甲○○育有一子即原告。原告主張另案家事起訴狀所附之原告照片,係被告截圖自臉書名稱「Louis Hsieh」公開帳號之滿月禮盒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僅為被告證明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訂有婚約後,仍與甲○○交往後產下一子,為另案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無散播於公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逕自蒐集原告照片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網路空間查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選擇在臉書平台張貼原告滿月照片,如其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得瀏覽原告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已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又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當事人於民、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然被告於該事件檢附原告照片係為證明其主張,並非無故提出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且與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要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從而,自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