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666-2025012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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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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