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小-4671-202502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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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