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小-4678-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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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8號 原 告 簡家怡 被 告 NGYEN XUAN 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無依他人指示收集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內存、提之款項可能為一般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oang s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陳瑩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被告乃於113年7月1日12時34分前某時,依據「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實際持有人拿取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依據暱稱「hoang son」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以透過博仁財富自由核心佈局提供之資訊,進而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繼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0時50分、51分、56分、57分及11時各遭提領20,000元(共計100,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完成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1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