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716-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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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陳衍菘 被 告 王凱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5時20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因不滿原告拒絕協助辦理住房手續,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外側飾板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19,116元; ⒊營業損失22,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94,10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 踢原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與該車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毀損該車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認2,490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196條規定請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16元,其中零件1,720元、工資17,39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並無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元(詳附表),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396元,故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69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7,69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又依原告提出擔任UBER司機週營業額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於10月14日至12月2日週營收分別為33,448元、37,131元、36,074元、36,411元、34,004元、36,886元、29,724元,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4,892元【計算式如下:(33,448+37,131+36,074+36,411+34,004+36,886+29,724)÷(7日+7日+7日+7日+7日+7日+7日)=4,97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復依最近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3,978元【計算式:4,973元×80%=3,97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車輛入廠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9,890元(計算式:3,978×5=19,89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UBER司機,平均每日扣除成本約賺取4500元,離婚,扶養一個小孩,就讀大學中,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目前租屋(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60,07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490元+車輛修復費用17,690元+營業損失19,8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60,0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0 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0×0.438=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0-753=967 第2年折舊值 967×0.438=4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424=543 第3年折舊值 543×0.438=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238=305 第4年折舊值 305×0.438×(1/12)=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11=29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