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小-4719-2025022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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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9號 原 告 錢柏政 被 告 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械腳踏車】係107年1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536=1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7,688=15,312 第2年折舊值 15,312×0.536=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2-8,207=7,105 第3年折舊值 7,105×0.536=3,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5-3,808=3,29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