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小-4720-202502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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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0號 原 告 黃國倉 被 告 謝協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致肇事車輛往前,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且靜止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營業損失35,000元等損害。又因系爭車輛為無障礙計程車,故原告之營業損失會較一般車輛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7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維修保養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2,000元(含工資烤漆 19,000元、零件23,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保養單、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3,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廠,迄112年12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00元(計算式:23,000元0.1=2,300元)。另支出工資烤漆19,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300元(計算式:工資烤漆19,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300元=21,3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7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件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於7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⑵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內容 ,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2,439元(計算式:1,777元7日=12,43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2 1,3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2,439元,共33,739元(計算是:21,300元+12,439元=33,7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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