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小-4721-202502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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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賴品靜 被 告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2,328元(含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44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11年間,已更換過部分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328元(含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4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4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曾於111年9月23日更換過零件,且與本件事故修車所更換之零件有部分重疊即「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中間墊塊」、「後保險桿襯墊」、「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為證,故該等零件折舊時點應以上開更換零件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計算標準,是該等零件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零件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後保險桿」(4,040元)、「後保險桿中間墊塊」(40元)、「後保險桿襯墊」(80元)、「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480元)部分,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6400.369=1,712,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0-1,712=2,928。第2年折舊值2,9280.369=1,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8-1,080=1,848】。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113年8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其餘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元【算式:(100元+100元+280元+320元=800元)0.1=8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6,88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816元(計算式:1,848元+80元+6,888元=8,81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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