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小-4722-20250307-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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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冒用訴外人康貴森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購買IPHONE12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1,490元,自110年4月起分18期,每月2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305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致原告損失受讓之金額共計32,27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2號民事判 決在卷為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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