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小-4726-202502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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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6號 原 告 林冠甫 被 告 蔡志清 訴訟代理人 石育昇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6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體右側破裂、後車輪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50元、輪胎費用2,300元及安全帽費用2,100元之損失。又輪胎之胎壓在視線清晰、光線明亮之情況下,常人皆難以單就外觀判斷輪胎有氣與否,況原告係於天色昏暗之傍晚始發見系爭機車受損,自無法立即察覺車輛之胎壓異常,直至通勤時始發現車壓異常,並將系爭機車送修,況依客觀第三人之通念,發生車禍事故車輛均有發生輪胎毀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無理由。另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掉落在地,致安全帽警示燈條、防風鏡皆受損害,且原告之安全帽平均市值為2,100元,縱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人,且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再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致系爭機車輪胎破損,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說明。原告另應提出安全帽之購買紀錄,且該物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安全帽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原告所有安全帽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及輪胎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9,550元(含零件費用8,050元、工資費用1,500元)、輪胎費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輪胎毀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受損情形為「車尾損壞」,可見系爭機車之後輪胎確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開輪胎受有毀損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7月出廠,迄113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5元(計算式:8,050元0.1=805元)、輪胎費用折舊後為230元(計算式:2,300元0.1=23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35元(計算式:805元+230元+1,500元=2,53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2,5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2,1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有多處擦痕,而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一情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同款安全帽之商城價格,安全帽應為2,100元,又原告自陳約一年前購買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安全帽的耐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況,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50元。是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於1,0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5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2,535元+安全帽費用1,050元=3,58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