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740-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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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李俊明 被 告 呂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 華路上拾獲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乃向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報告並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原告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10分之1之報酬。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市場殘值約為7000元,僅願意支付原告 1000元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機後交予 警方,而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等情,業據提出西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並有西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頁、第3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機,並報告警察機關,及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而被告復已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系爭手機價值10分之1之報酬。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市價約5萬元,然未能提出其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價值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手機換購價值之網頁查詢畫面(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系爭手機市場殘值為7000元,則其10分之1之價值即為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00元,核屬有據。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