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EV-113-中小-4746-202503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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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