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小-4750-202503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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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王詠皓 訴訟代理人 陳謙 簡毓森 被 告 周邦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詠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詠皓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周邦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並已賠償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0, 3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詠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周邦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世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受有損害。故王詠皓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前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周邦壕駕駛乙車行經該處,發現丙車時已踩剎車,顯然無從防範王詠皓駕車自後追撞之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過失責任。是以,王詠皓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周邦壕並無肇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邦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周邦壕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零件:26,677元(原告請求32,55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   ⒉工資:27,818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4,4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王 詠皓給付5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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