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小-4752-202501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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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劉璟蓁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賴漢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卷第10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碰撞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即車輛名義登記人,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12,000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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