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EV-113-中小-4756-202502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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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陳沐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顯達 被 告 林鵬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被告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律師酬金,嗣後被告解除原告之委任,原告向被告討還上開律師費,被告卻未予置理。另原告入獄時,曾委任李勝雄律師以雙掛號信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律師費,被告仍未回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過失駕駛致人死亡,情緒驚恐,經由「 林彥杰」介紹,在偵查程序中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原告並給付委任酬金77,000元與被告,被告於收受酬金後,即著手分析案情,除以電話、當面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外,在偵查中無法閱卷之情形下,仍蒐集媒體新聞關於該起車禍之報導,並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召開之「鑑定車輛行車事故案件會議」前給與原告相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陪同原告參加鑑定會議,表達對原告肇責有利之意見,惟檢察官嗣後未再召開庭訊,待鑑定意見書出爐後,旋即起訴原告。嗣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刑事案件(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辯護人,並同意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77,000元,該案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縱訴訟結果不利原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為民事第一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或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77,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其民 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書寫之信件、郵局收件回執等影件為證,惟此乃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曾以77,000元之酬金達成委任被告擔任民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合意。更何況,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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