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769-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原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