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小-4784-20250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李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羅琇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1元(工資7,732元、零件6,38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感覺撞到系爭車輛,對方至少應該要有影 像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行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訴外人羅琇汝雖自述有看到被告貨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惟被告到案陳述其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且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車體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實難認定被告確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惟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碰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張車行車紀錄器、其他監視器影像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1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