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小-4785-20250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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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光榮 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3元,及被告石啟泰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均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石啟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鈴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光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石啟泰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告劉光榮有無駕駛執照即出借車輛,亦應與被告劉光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6,093元(烤漆17,315元、工資8,7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啟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光榮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石 啟泰的車子沒有錯,我借車時沒有告知他我沒有駕照,他也沒有詢問我;案發時我有下車查看,其實系爭車輛車損沒有怎麼樣,但原告卻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是不合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劉光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被告石啟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光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 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劉光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除非汽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石啟泰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石啟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乙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石啟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石啟泰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被告劉光榮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光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張鈴姿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元,係包含烤漆17,315元及工資8,778元,並無零件更換,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云云,顯屬無稽。又因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26,093元(計算式:17315+8778=26093)。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石啟泰、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劉光榮,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 093元,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