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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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