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EV-113-中小-4817-20250120-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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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7號 原 告 林嘉瑩 被 告 林煒晟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被告姓名究否確 實為林煒晟,亦無從特定,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或具狀向本院陳報向特定機關調取)為憑,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母親吳春香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上述資料,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