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819-20250214-2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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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 本金金額為32,7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明修所有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共49,600元,其中包含零件18,700元及工資30,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相關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600元,其中零件18,700元、工資30,9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9月(見補字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8年9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費用30,900元不生折舊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770元(計算式:1,870元+30,900元=32,7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5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770元,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369=6,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6,900=11,800 第2年折舊值 11,800×0.369=4,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4,354=7,446 第3年折舊值 7,446×0.369=2,7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6-2,748=4,698 第4年折舊值 4,698×0.369=1,7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8-1,734=2,964 第5年折舊值 2,964×0.369=1,0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64-1,094=1,8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0-0=1,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