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EV-113-中小-4836-20250326-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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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6號 原 告 黃雅蓁 訴訟代理人 楊詠暄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段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上述車禍事件,受有㈠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43,995元;㈡精神慰撫金11,005元,總計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45-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5-68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1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25,123元(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合理金額應為27,01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005元等語。然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即車損),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具體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2×0.369=6,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2-6,964=11,908 第2年折舊值    11,908×0.369=4,3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08-4,394=7,514 第3年折舊值    7,514×0.369=2,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14-2,773=4,741 第4年折舊值    4,741×0.369=1,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41-1,749=2,992 第5年折舊值    2,992×0.369=1,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92-1,104=1,8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888-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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