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小-4844-20250225-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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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4號 原 告 車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杰 被 告 江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 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原告公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與訴外人張朝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50元;另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費,致使原告支出罰款125元;又被告所負責之業務單位未能達到設定之收款率目標即90%,被告應將其預領之獎金6,265元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共計33,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雖有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車禍,但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㈡停車費罰款部分,被告否認之。 ㈢返還獎金部分,被告當初收款只差一筆即可達90%之收款率目 標,那一筆款項因為周末的關係有晚一天繳回公司,但被告已有請司機補交給原告,且當初原告有同意會計才發給被告獎金,現要求原告返回獎金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113年1 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預收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有遭受罰款12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認為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過失。惟依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內側車道往中科路方向直線行駛,訴外人張朝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廣福路外側車道切至內側車道,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朝正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係訴外人張朝正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堪予採信。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系爭車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 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35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罰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永盛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為公務車使用, 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3日未按時繳納停車費,致永盛公司遭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罰款,而該費用原告已賠付給永盛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於陳報狀內陳述綦祥,並提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25元,係包含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65元,其中工本費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衍生之費用,固屬被告未按時繳納停車費所生之損害,惟停車費本屬原告公務車為執行職務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不應責由被告承擔。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罰款損害額,應以工本費65元為限。 ⒊返還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惟其未達設定之 收款率目標即90%,依約應將上開獎金返還等情,業據其提113年1月應收帳款未收回報表、業務說明及被告簽名為證(司促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預收原告公司獎金6,265元,及原告公司有未達標即應返還獎金之約定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其收取獎金6,265元係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反證證明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本院尚難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6,265元,應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330元(計算式: 65+6265=6330)。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0元,及自1 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8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