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EV-113-中小-4864-20250318-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盈雯律師即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段00000地號(第5錄)屬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 ㈡因被繼承人游達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4,159元。 ㈢被繼承人游達成前於112年3月3日死亡,其積欠補償金24,159 元迄今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裁定選任陳盈雯律師為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補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請求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 補償金,其中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為重複請求,被告否認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則原告自113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以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計算表、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雖辯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原告重複請求,並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後,更改請求期間為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另原告係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效。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花壇鄉,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重複請求及時效抗辯外 ,對土地之使用面積及補償金金額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中小卷第73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59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5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月1月至112年12月 109年1月、111年1月 1,900元 81 641元 24個月 15,384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113年1月 2,000元 81 675元 13個月 8,775元 合計:24,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