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EV-113-中小-4877-20250212-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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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簡楡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亦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6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店面門口攤位內,致原告上開店面無法正常營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誤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看成242 號,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店門口,惟原告當天亦已向被告收取電費100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常營業損失3000元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揭侵權原因係因被告誤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店門口,致其無法營業,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常營業損失3000元,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00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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