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EV-113-中小-4880-20241219-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李茂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被告李茂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經本院函調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查被告李茂串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 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