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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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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