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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小-4897-2025022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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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永秋 被 告 東方太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梅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駐 衛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6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民國113年9月之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10年有餘,各 項事務均十分嫻熟,然因原告與其另一物業公司即正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同時調整管理費,且保全人員在收受管理費時有疏失,收款日期與帳面登記不符,請廠商來維修亦未和管理委員打招戶,有怠忽職守之情,正安公司之員工更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遺失被告在農會之存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又拒不交接,故應待原告完成點交後,再行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6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經原告催討無果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7時開 始,至113年9月30日19時止,及第6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服務費用6萬元(含稅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原告確有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及被告未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情既無爭執,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萬元,即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上開疏失,且拒不交接等語。惟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債務,原告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為給付服務費用,是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原告與正安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則被告指稱未交接之事項皆屬正安公司之職責範圍,而正安公司人員之疏失及未辦理交接等情,皆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本件服務報酬。基上,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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