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小-4926-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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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陳建宏為被告之弟,原告婆婆林玉琴委由訴外人陳 素燕擔任看護,兩造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東區福立街林玉琴住處,就被告解僱看護陳素燕乙事發生爭執,期間陳健宏與被告一度互相拉扯,嗣被告出言稱解僱看護乙事與原告無關,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回稱:「你打打看」,被告竟辱罵原告「垃圾」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陳素燕離職後,將林玉琴家中蔬菜肉品全拿走,而 與原告及陳建宏發生爭執,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而陳素燕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案件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指被告)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張雅婷,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張雅婷之舉動…」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陳素燕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指 陳建宏,下同)與告訴人(指陳建文,下同)在客廳撲倒在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要打張雅婷,張雅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10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接到看護陳素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告訴人根本沒有打被告,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4─25頁)等語相符,徵諸陳素燕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及甘冒偽證罪而誣陷被告之理,原告之主張與陳素燕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因 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第一銀行已工作20多年,每月薪 資約50,000多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土地、有一棟房屋,有三部機車、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因而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權遭貶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10分之1即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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