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927-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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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王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駕車不慎,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789元(含零件費用5,086元、工資8,442元、烤漆7,2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3月1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25元(計算式:3,522+8,442+7,261=19,225)。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雙方既未約定系爭車輛須至非原廠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原廠之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進行維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車輪罩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右前車頭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惟系爭車輛當時乃違規停車,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20、8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380元(計算式:19,225×0.8=15,38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6×0.369×(10/12)=1,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6-1,564=3,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