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4931-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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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蔣映淇 被 告 盧永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固稱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 戶以牟利,對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詐騙 集團之詐騙行為,僅從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 詐欺故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促成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財物 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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