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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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