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3-中小-4974-202503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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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一事並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遭拘提後,同年月19日即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且關押、執行迄今,再被告於此期間之租屋處曾遭人入侵,並竊取系爭帳戶資料,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疑遭友人林文豪盜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非主動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況被告就系爭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為受害人,故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明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卷附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被告前因案自112年1 月19日入法務部○○○○○○○○羈押,而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羈押、執行至今之事實。而原告受騙匯款時間係於112年8月間,客觀上被告已入獄多時,衡情難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可能。參以證人林文豪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沒有偷被告的金融卡,當時警方搜索時,我也在場,我也被帶去警局作筆錄、採尿,解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問完就讓我回家,之後我有再回到被告的租屋處,幫忙收拾被告的東西,因為屋主知道被搜索,通知限期搬離,我到租屋處收拾東西時,感覺已經被外人闖入,裡面的東西被翻得亂七八糟,我並沒有收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等語,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於離開租屋處後,遭人侵入竊取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可能性。而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之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  ㈣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仍可認 為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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