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EV-113-中小-4978-2025021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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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 告 賴意婷 被 告 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男生宿舍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55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 (二)嗣經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 線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     2.背包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包包價值38,045元,於被告竊 取後遺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45元。3.上開金額合計4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背包之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背包內之現金1,955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背包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38,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重新列印之銷貨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所列金額僅有33,500元,且原告自承系爭背包於111年5月所購買,案發時已使用近2年,既系爭背包並非新品,原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背包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包包之失竊損害16,750元(計算式:33500×50%=16750),方屬合理適當。  3.上開金額合計18,705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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