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小-4980-20241223-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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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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