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EV-113-中小-570-20241031-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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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林瑞達 被 告 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8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6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857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於車道中央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機車修理費8,873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存疑,自車禍後被告 從未得知原告有受傷,且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手寫,難以認同診斷證明書有效。另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為112年7月4日至7日,距離車禍已半年,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再者,被告受傷部分原告均逃避民事責任,竟於本件主張精神慰撫金40,000元,而被告受傷較重,於民事提告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興機車行維修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傷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資料表中,均有原告及被告2人均受傷之記載,參酌原告提出之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與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在事故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記載亦大致相符,是原告應確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一節,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不可採一節,惟車禍事故後之修繕期間,或有因送修人資力問題而延後修繕之可能,無法因修繕之時間距離車禍較久,即認修繕內容與車禍無關。而機車遭撞擊後,通常有所損傷,應屬一般常情,依原告提出之復興機車行維修明細內容觀之,並未有顯與事故無關之情形,是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尚屬可採。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873元,均為零件。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8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8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3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87元(計算式:8,873元×1/10=873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87元。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適當。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7元(計算式:20,000+887= 20,887)。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應注意停車之安全及不能於道路中停車,貿然自和昌街駛出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沿忠明南路慢車道逆向往美和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857號前,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之過失情形,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266元(計算式:20,887元×0.3=6,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 6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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