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EV-113-中小-621-20241210-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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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洪千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月星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勝雄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奕昇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奕昇補習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被告續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奕昇補習班繼續加盟被告經營之兒童英語教育連鎖事業,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奕昇補習班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前期加盟已付69,201元、支票10,799元),嗣洪勝雄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習工場美語加盟合約書(合約編號:N0000000)、簽約繳費紀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9、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奕昇補習班)此次續 約,前期加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捌萬元整甲方(即被告)無需歸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後,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時,乙方並無積欠甲方任何應付款項及違約金,且已履行本合約所訂之一切程序後,則甲方應一次無息退還乙方該履約保證金」、第10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乙方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⒈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拆除與甲方註冊商標字體、語音、圖案、色系相近之所有招牌、看板及標示、標章。如逾期未拆除時,甲方得逕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以乙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30日內歸還甲方於本合約第4條第1款所提供之『經營管理手冊(共計5本)』,逾期未歸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每本3,000元(5本共計15,000元整),其金額甲方得以乙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⒊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積欠甲方之帳款,並與甲方簽訂終止合約確認書,且即刻停止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註冊商標繼續對外營業。⒋所有甲方提供之資料表冊,乙方不得擅自重製存底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見司促卷第19、23至25頁)。依上開說明,奕昇補習班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然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情形,被告有權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故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訛。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4年續約後,已於105年12月31日期滿未再續約,奕昇補習班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惟其仍須於契約終了後履行上開後契約義務,待該後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查奕昇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歸還經營管理手冊,原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惟經被告以無實益為由拒絕收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原所懸掛之「學習工場美語」招牌,則至106年6月間仍未拆除,亦有Google Maps歷史街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奕昇補習班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及雙方履約過程等情狀;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法律效果,已特別賦予被告得在奕昇補習班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時,被告得代為拆除並請求拆除所需費用之權利;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經理甲○○證稱:合約到期時,我有跟原告表示等貨款提完再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兼衡原告於110年4月12日預付貨款尚有22,151元之客觀事實(見司促卷第31頁),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80,000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始為相當,是被告應將其餘72,00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80,000-8,000=72,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