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小-729-20250314-1

字號

中小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粹齒以先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姚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未 成年子女至原告診所就診。惟被告疏未看管其孩子,致其撞擊原告所有古董桌子ㄧ張(下稱系爭桌子),致生系爭桌子桌腳斷裂結果。嗣原告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價值貶損55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之子為上開行為之時,乃無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並無巨力能讓系爭桌子毀損。又系爭桌 子無法辨識初期生產年份、出處及製造商,無法確定是否為店家藝品。且賠償金額過高,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導致桌腳斷裂,業據提出系爭桌子照片、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1-43、73-83頁)。被告則辯稱並無看到其孩子撞擊系爭桌子之過程,且其亦無巨力使桌腳斷裂。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你出來時,小孩子是否已經撞到桌子或椅子?)對,撞到桌子。(桌子是否畫面上你後來蹲下來查看的桌子?)對。(他撞倒桌子時,他自己有無跌倒?)我去看的時候,他就站在桌子旁邊,沒有哭也沒有怎樣,他就是站在桌子旁邊,我想說桌子倒了,我一定要問他有沒有怎麼樣。(截圖編號9,你手上有拿一個物品是何物?)是斷裂的桌腳,我把它收進去,我怕它再絆倒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且系爭桌子桌腳斷裂係於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後密接時間內發生,足認因被告之子以身體撞擊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所受前開損害,則被告之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桌子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告之子行為時僅5歲,而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尚不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維修系爭桌子,因而支出維修費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跟你買系爭古董桌已過多久才被小孩弄壞?)已過一年多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證系爭桌子已使用約1年之情,係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0。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桌子之確切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而甲○○證稱維修費2500元中含材料50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已使用約一年,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系爭桌子材料部分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5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總額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2000元=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桌子遭毀損,受有價值減損5500元,業據 其提出鳥飛古物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查,甲○○證稱:「(如果不考量放在營業場所的擺設,其價值為何?)我還是會堅持5500元…。」(本院卷第180頁),且系爭桌子斷裂於結構處,堪認原告主張價值減損5500元乙節,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50元(計算式:2250元+5000元=77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